关于XXX涉嫌贩卖毒品案的法律意见 |
分类:时事点评 时间:(2017-04-12 15:19) 点击:246 |
XXX市人民检察院: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,接受委托后,通过仔细阅读本案的卷宗材料,数次会见犯罪嫌疑人,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,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,望检察机关予以考虑。 一. 就本案的证据来说: 1.本案中,侦查机关认定XXX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中,2016年8月17日,8月26日,8月30日,9月7日这四起犯罪行为,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同案犯XXX等的询问笔录,没有其它证据,依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46条的相关规定,依法不能单独定案定罪。 2. 本案证据卷宗中,尚未出现“上线”的相关证据,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“下线”XXX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。 3.本案中《毒品鉴定文书》有严重瑕疵,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。201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“关于印发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,扣押,称量,取样》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”,本案的毒品鉴定文书有3个瑕疵: A.侦查人员2016年10月1日提取了毒品样本,没有在被查获之日起三日内移送鉴定机构,直至10月8日才送达。 B.鉴定书中缺少毒品检验图谱,该图是检验过程是否规范的凭据。 C.鉴定人胡远征的鉴定资格证书是空白的。 4.把特情人员举报发现的线索记述为“群众匿名举报”是被法律所禁止的,不能把技术侦查成果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,用于定案。 二、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(一)犯罪嫌疑人XXX系从犯,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。 1、本案中,犯罪嫌疑人邓朝兵从来没有自己直接将毒品交付给买受人,他只是负责开车送人,均由XXX亲自将毒品交付给下线XXX。而且,贩卖毒品的资金收入也全部由XXX控制,收入分配也反映了他们在整个涉嫌犯罪过程中的所起作用大小。 2、犯罪嫌疑人XXX从来没有出资贩卖毒品,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,而是为了讲江湖哥们义气帮助朋友从而涉嫌犯罪的。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《会议纪要》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、从犯认定的精神。XXX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应认定为从犯,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。 (二)犯罪嫌疑人XXX系自愿认罪,可以从轻处罚。 1、本案中,犯罪嫌疑人自归案以来,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,并自愿认罪,比如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,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,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,有明显的悔罪表现,前后完全一致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: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 2、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,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,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,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,显系初犯,可以从轻处罚。 (三)犯罪嫌疑人XXX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安排下进行的,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,依法应当从轻量刑。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,已成为我国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(2008)324号,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第六条“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”的规定,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,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,应当依法从轻处罚。 综上所述,希望检察院充分考虑以上法律意见,谢谢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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